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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蔡昀靜被 告 許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計算,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共7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6年10月19日,主建物面積為93.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為1

4.08平方公尺,合計為107.65平方公尺(計算式:93.57平方公尺+14.08平方公尺=107.6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8萬2,92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8萬2,921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5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故自11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元【計算式:39,000元×(9/30)月=11,700元】部分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5年1月2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4,621元(計算式:1,482,921元+11,700元=1,494,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