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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吳麗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彬詠、顧正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暨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逕行清除建物內之物品,並將系爭房屋之建物1樓鐵捲門遙控器2個、1樓自動玻璃門鎖匙2支、地下室後段房間拉門鎖匙1支、159號1樓信箱鎖匙1支、翰林園大廈大門鎖開啟感應器1個、冷氣遙控器3個返還原告,暨註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在系爭房屋所為「沐康美學牙醫診所」之醫事機構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0元,暨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㈣被告應自115年1月13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00元,暨自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1項聲明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就原告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起訴後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僅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補正下列所示事項:

(一)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二)原告第1項聲明後段請求註銷醫事機構登記部分,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

(三)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2500元。又第3、4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租金部分為3萬元(計算式:9萬3000元×10/31=3萬元)、違約金部分為6萬元(計算式:18萬6000元×10/31=6萬元)。故前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加計第1項聲明後段、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2500元(計算式:165萬元+26萬2500元+3萬元+6萬元=200萬25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定期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新臺幣)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3 上開附表編號二之交易價額於加計200萬2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