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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任潘詠樂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3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109.28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138,02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8,022元;第㈡項聲明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8,667元(計算式:16,000元×1月+16,000元×5/30日=1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689元(計算式:2,138,022元+18,667元=2,15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又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陳明張明章母親、子女亦應清空、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其等為被告,惟尚未特定其具體人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金額,並補正被告張明章母親、子女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