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4號原 告 吳柏瑨被 告 周郁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490,000元、人民幣9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490,000元,及人民幣980,000元按民國114年10月14日視為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現金匯率4.367折算新臺幣為4,279,660元,合計12,769,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8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