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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被 告 博特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翰被 告 沈建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5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9908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33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