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林添旺訴訟代理人 林策宇被 告 林華如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華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萬8,082元,按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相當於新臺幣69萬2,399元(計算式:150,000元×4.38=69萬2,3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2,399元(計算式:1,000,000元+692,399元=1,692,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