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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李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3萬44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總額如附表所示為人民幣26萬1389元,原告於起訴時即114年12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477: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0239元(=26萬1389元×4.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人民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