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81,1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8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全部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96年度執字第357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次序18所載被告應受配之債權,其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其全部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815,522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1月17日作成分配表,嗣更正並重新作成114年12月19日分配表、115年1月6日分配表、115年2月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8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69,12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本票債權、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各以被告持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本金1,00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7,46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816,522元,核定為21,281,180元(計算式:1,000萬元+7,464,658元+3,816,522元=21,281,18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8被告應受分配債權部分,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為169,128元。又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1,281,1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