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黃豐德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紘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一項後段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上開條文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編號第55號、第5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就系爭停車位之市場價額與契約價額間之差額,賠付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與系爭停車位鄰近且條件相近之7筆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每一停車位約為3,425,000元,是系爭停車位應以685萬元(計算式:3,425,000元×停車位2個=6,850,000元)計算其價值;聲明第1項後段則係補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位之「市場價額與契約價額間之差額」,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何,顯非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且此部分聲明與其前段互為選擇關係,本院無從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何者較高,起訴程式為不合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