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黃豐德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紘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鏡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上開條文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並補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
、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編號第55號、第5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就系爭停車位之市場價額與契約價額間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285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與系爭停車位鄰近且條件相近之7筆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每一停車位約為3,425,000元,是系爭停車位應以685萬元(計算式:3,425,000元×停車位2個=6,850,000元)計算其價值,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則係補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位之「市場價額與契約價額間之差額」即285萬元,此部分聲明與其前段互為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8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285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