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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理人 簡廷祐律師被 告 邱品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起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聲明第1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地上物之拆除及請求返還土地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部分所占用之面積,是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即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而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為44.92平方公尺,則其價值應核定為1,163萬4,280元。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56萬8,934元應併計價額,另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萬3,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