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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蔡依辰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洪恆睿

周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恆睿給付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起訴前即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共9萬1,726元(計算式:496萬元×5%×135/365年=9萬1,726元),亦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1,726元(計算式:496萬元+9萬1,726元=505萬1,726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周詩芳給付324萬5,061元及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萬5,061元。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前2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5萬1,726元定之。另聲明第4項係請求洪恆睿給付99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起訴前即114年9月6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共18萬3,452元(計算式:992萬元×5%×135/365年=18萬3,452元),亦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萬3,452元(計算式:992萬元+18萬3,452元=1,010萬3,45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5萬5,178元(計算式:505萬1,726元+1,010萬3,452元=1,515萬5,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