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如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800萬元,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提供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作為擔保,嗣上開借款債務屆期後,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卻未將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金額或質物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借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金額或質物等語,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原告所陳,因系爭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保管中,其真實價值及處分狀況尚有待被告提出清冊或專業鑑定確認,故就扣除前揭借款本息後應返還之餘額,暫以5,000萬元為一部請求,俟經查明後再行擴張聲明等語,則本院即得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萬0,500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