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高偉傑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劉偉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萬4,7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4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購入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房地未來獲利則依前揭出資比例分配,並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兩造因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然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已於114年3月屆至,伊亦已於114年7月4日向被告聲明退夥,是系爭合夥契約即應行清算程序,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及第69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偕同伊辦理結算兩造間合購財產,且被告因合購財產結算而應給付伊之金額,於前揭結算前,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之判決等語,可知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則其訴請清算該合夥財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合夥權利價額定之,並非不能認定其價額。
㈡再查,系爭房屋為88年7月1日完工,其總面積為112.69平方
公尺【計算式:77.2平方公尺+9.46平方公尺+33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10000+2,33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3/100000=112.6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48頁),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2月3日後1個月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1萬6,9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317萬3,461元【計算式:11萬6,900元×112.69平方公尺=1,317萬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13年2月1日至114年2月1日間因出租系爭房地而共計獲取27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27萬6,000元】之租金,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兩造復就系爭房地於此期間外另有出租一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可認系爭合夥契約共計獲取之收益應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加計上開租金,即1,344萬9,461元【計算式:1,317萬3,461元+27萬6,000元=1,344萬9,461元】。
㈢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購屋款為1,000萬元,可認系爭
合夥契約於清算時應扣除上開成本,至兩造所主張每月貸款本息部分,然本院業已認定前揭購屋款為系爭合夥契約支出之成本,本院依原告所提出房貸試算表,復無從辨認兩造所主張繳納之1萬1,833元貸款費用中何部分為本金、何部分為利息,為免重複計算之故,自不再予扣除之;至兩造另主張稅費、裝潢費用、不動產過戶費用及代書費用等相關成本,本院依原告所提出轉帳紀錄、繳稅交易成功截圖(見店司補卷第19至21頁),亦無從辨別是否係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成本,被告亦未就其所辯成本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本院認前揭費用均不得認定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成本,是經本院將前揭收益減去應扣除之成本,再乘以原告所主張其合夥出資比例即50%後,足認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權利價額應為172萬4,731元【計算式:(1,344萬9,461元-1,000萬元)×50%=172萬4,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給付之訴,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㈣末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被告雖具狀要求本院闡明其補正之規範及必要性,然本院係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就本件訴訟之本案事實進行調查,兩造逾期未陳述,或未就其陳述內容提出證據佐證,僅生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採納其陳述內容之效力,核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更與本案事實之補正事項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陳述,顯係對於民事訴訟程序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