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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泉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育德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兆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鳳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其數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萬3,35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強制換頁==========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8萬1,936元) 1 利息 822萬9,590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18日 (19/365) 5% 2萬1,419.48元 小計 2萬1,419.48元 合計 910萬3,35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