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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楊恕揚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孳息24萬4,3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1,865元(計算式:655,118元+7,160元+5,241元+244,346元=91萬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民國/新臺幣)訴之聲明 第一項 被告應與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依本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費5,241元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依本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118元,其中30萬元自107年2月20日起,其中35萬5,118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本院115年度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記載「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加計強制執行費用5,241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30萬元 107年2月20日 115年1月18日 7年又332/365 5% 11萬8,643.8元 2 35萬5,118元 107年12月20日 115年1月18日 7年又29/365 5% 12萬5,702元 3 7,160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1月18日 - - - 24萬4,345.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