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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莊翔文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張庭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2、5所示有關請求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之土地面積,連同附表編號3、4所示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陳西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土地,分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與第㈡、㈢項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附表所載原告請求確認、辦理分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1、2、5所示土地部分,未據原告陳明其欲分割並塗銷之土地面積及起訴時交易價額;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依其提出之資料,其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然亦未據其陳明該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於10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2、5所示有關請求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之土地面積(如不能確定面積者,請粗估其大概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多退少補),連同附表編號3、4所示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日期:民國/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目前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面積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 日期 權利 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如附圖一所示) 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子口180-1番地 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補正 接管 中華 民國 58年6月11日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部分,如附圖一所示) 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子口180-1番地 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補正 接管 中華 民國 58年6月11日 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子口180-1番地 34 接管 中華 民國 58年6月11日 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子口180-1番地 6 第一次登記 中華 民國 51年11月15日 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部分,如附圖一所示) 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子口180-1番地 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補正 第一次登記 中華 民國 51年11月15日 1/1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