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2號原 告 蔡亞伶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高嘉鴻
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嘉鴻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惟高嘉鴻竟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其上同段3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99/100;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素真;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0、1/100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素真;再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9/300、1/1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予陳素真。為此,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9/300、99/100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各該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高嘉鴻;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0、1/100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各該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高嘉鴻;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代位高嘉鴻,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9/300、1/1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
㈢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類似構造及層數之房地,於114年至11
5年間之平均買賣交易行情落在約每平方公尺18萬2,500元,有原告所提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則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81.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萬2,500元計算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482萬4,475元(即81.23㎡×18萬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聲明⑴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約1,467萬6,230元(即1,482萬4,475元×99﹪)、聲明⑵部分約14萬8,245元(即1,482萬4,475元×1﹪)。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⑴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第⑵項部分為14萬8,245元、第⑶項部分為3,000萬元。原告上開三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即應依聲明⑶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