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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林素蓮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陳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陳玉英積欠其借款,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邱陳玉英與被告間因帳戶借用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代為收受之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2,466,77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66,779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