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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江建樺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為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刊登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勝訴啟事部分,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前開第1、3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萬3,900元【計算式為:2萬4,900元+4,500元+4,500元=3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