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廖子盈被 告 曹恆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4,5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2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1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如附表所示為124萬5,588元,加計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8,008元,為125萬4,596元(計算式:1,245,588元+1,000元+8,008元=1,254,5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萬4,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9萬9,999元) 1 利息 99萬9,999元 110年12月30日 115年2月1日 (4+34/365) 6% 24萬5,588.8元 小計 24萬5,588.8元 合計 124萬5,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