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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鄭沐霆(即鄭文正之繼承人)

林億安(即鄭文正之繼承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林億安」正確之姓名、住所: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林億安」,惟具狀人處所蓋用之印文、簽名樣式為「林憶安」;則所列之原告正確姓名為何,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確切之金額等等)。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計算理賠保險金數額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書狀抗辯:訴外人鄭文正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無效力,然若該保單有效,預估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確為54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