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鄭沐霆
林憶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原告繼承鄭文正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連續住院共204日之保險事故期間,按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理賠金額計算,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意,然其聲明尚未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難謂合法。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被告之增得意外險保單,並通知原告補正請求給付之數額及訴訟標的金額後仍拒不補正。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到院。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上「請求事項」欄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依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原告繼承鄭文正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連續住院共204日之保險事故期間,按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理賠金額計算,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未特定至得為強制執行之程度,應補正之) 2 第一審裁判費 ⑴查報本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⑵如無從查報,以本件投保金額100萬元為計算,原告應繳納1萬3,200元 3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