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麗琴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