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4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425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273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7,714元(計算式:本金6萬4,425元+15萬7,27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共66萬6,016元=88萬7,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計算本金 項目 期 間 利率 小計 1 6萬4,425元 利息 97年11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 18.25% 7萬9,404元 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 115年2月4日 15.00% 10萬0,794元 2 15萬7,273元 利息 97年11月18日起至 115年2月4日 15.00% 40萬6,152元 違約金 97年12月18日起至 98年6月17日 1.50% 1,176元 違約金 98年6月18日起至 115年2月4日 3.00% 7萬8,490元 合計66萬6,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