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媗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以「ws-lafuni」帳號於社群群體「Threads」就原告所為之相關貼文及留言全部刪除。經核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聲明第2項請求,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0元(計算式:24,900元+3,000元=27,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