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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王振民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振全、王茹意、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胡世琦間請求返還紅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文字):「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含本金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起訴前利息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零捌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紅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