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1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因此原告得增加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4,69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4,69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聲 明 內 容 1 第1項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1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第14項被告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分配之執行費132萬8,426元、債權37萬2,804元、10萬8,997元、20萬7,941元、6萬9,866元、3萬1,039元、56萬9,937元、6萬3,4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 第2項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5項、第22項被告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分配之執行費7萬4,277元、債權10萬5,0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 第3項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6項、第23項被告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分配之執行費22萬4,404元、債權31萬7,4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4 第4項 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26項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分配之債權2萬8,90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