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詹呂秀菊即詹德光之繼承人

詹益平即詹德光之繼承人

詹益文即詹德光之繼承人

詹益能即詹德光之繼承人

詹瑞容即詹德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02,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0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內容所載,係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7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5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764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6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7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2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詹德光等人為強制執行,因詹德光於執行前死亡,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265號裁定駁回被告對於詹德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詹德光之繼承人即原告詹呂秀菊、詹益平、詹益文、詹益能、詹瑞容(下合稱原告)主張詹德光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764號、78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詹德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系爭764號、7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詹德光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764號、78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以繼承詹德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查被告持系爭764號、782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債務人尚有積欠借款,其聲請執行金額為:㈠本金新臺幣(下同)3,072,241元及自8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3,423,430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則以上開債權本金分別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1,465,956元、12,336,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光並無任何遺產,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2,600元(計算式:11,465,956元+12,336,644元-0元=23,802,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764號、7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詹德光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