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被 告 桔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遞送「民事聲請撤銷和解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而查其上記載之本院「114年度調補字第22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非和解;案列本院115年度他調字第18號),依原告書狀記載之內容,其係因於115年1月26日接獲業主函文,認被告承攬施作「塑木座椅」經業主初驗驗收不合格,減價收金額新臺幣(下同)52,154元及違約金52,154元,合計104,308元,故「狀請撤銷和解續行調解」。從而,「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他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請具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6萬836元、34萬3,71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萬4,549元(16萬836元+34萬3,7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如原告僅請求撤銷部分調解內容,即應於「訴之聲明」內表明請求撤銷之範圍,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並請按聲明請求撤銷之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