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被 告 桔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日期欄關於「115年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