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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洪啟皓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柏宏、馮世文、張璨、焦軒華、盧繼剛、董澤平、美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自己住所僅記載「住詳卷」,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記載,復未記載被告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 2 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3 被告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4 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證物,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