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鄭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6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508,677元,中、後段則分別係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之遲延利息、114年3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之違約金,均應與前段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516,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8,677元 利息 114年3月27日 114年11月12日 (231/365) 2.1% 6,760.53元 違約金 114年3月27日 114年9月27日 (185/365) 0.21% 541.43元 違約金 114年9月28日 114年11月12日 (46/365) 0.42% 269.25元 小 計 7,571.21元 合 計 516,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