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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蔣惟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本件所提瀆職暨民事求償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部分,書狀之記載未臻明確,復未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於書狀之記載依序為:「被告 前中華電信總經理郭永義」、「連坐 前中華電信董事長謝繼茂」、「法人代表人 簡至誠」,惟依該等記載,所訴對象顯欠明確,原告應確認:

⑴「中華電信」之全銜是否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⑵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為「簡志誠」,原告「簡至誠」之記載是否有誤或另有他人?如有,應予更正。

⑶被告究係對何人起訴(是否含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含括郭永義、謝繼茂或簡至誠個人),抑或有其他起訴之意思,顯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其等正確且完整之住址。

⑷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或影本。

(二)另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部分記載為「被告至今仍涉政壇之紛爭,可見該企業有不告人之事實,原告即是來戳破此現象之人,唯第一審失敗,只有上訴第二審」,等內容,其聲明之記載並未載明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之記載,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敘明其訴訟標的。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二)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