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徐三立被 告 王創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逕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簽訂協議買賣系爭房屋契約,確認系爭房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等語,衡以該價格高於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115年課稅現值94萬2700元,應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