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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提出「對法官余沛潔、林春鈴、林瑋

桓提出反訴」起訴狀在當事人欄位記載稱謂有「共同被告」、「連坐」、「法人代表人」,是否都列為被告,意義不明;雖在「訴之聲明」以「查民事訴訟法第77-15說明1反訴之訴訟費不另收裁判費」指訴被告以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另案之訴涉及共同包庇、隱匿案情、誣告、詐欺、強制、侵權等罪,並附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影本為證據一,又記載多條刑法法條與民法第186條與罰款金額,但書狀內並未具體載明符合前揭所述民事訴訟規定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又在無從反訴的程序中主張自己的起訴是提出反訴不用繳納裁判費云云。

㈡原告已經不是第一次如此起訴,其除了是基於重大過失提出

事實上以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的主張外,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特定被告為何人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參見附註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註: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確定之金額,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具體原因事實(即原告認為發生了什麼事情符合前面的法律規定、條文,應有具體人、事、時、地,使被告能答辯,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