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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李嘉幼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葉茂生

葉茂宏葉白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萬4,5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核其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係欲達成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住商不動產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萬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 一 144 150 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各12分之1 2 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 一 143 130 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各3分之1 3 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 一 143之1 4 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各3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料及用途 建物樓層、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10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 4層 1層:103.88㎡ 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各3分之1 2 18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1層:64.7㎡ 2層:64.7㎡ 合計:129.4㎡ 葉茂生、葉茂宏、葉白蕾各3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