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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莊馨旻即林東來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芬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1)所列財產及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939,465元本息。關於原告請求移轉附表1財產及債權部分,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附表1財產及債權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