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王智立
王松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48元,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83地號土地、4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寶生、權利範圍各9分之1、登記日期皆為民國105年3月17日、登記原因皆為收歸國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王寶生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283地號土地、475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7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52萬6,667元、145萬3,600元(計算式:283地號土地:23,700元×200平方公尺×1/9=52萬6,667元;475地號土地:23,700元×552平方公尺×1/9=145萬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98萬0,267元(計算式:52萬6,667元+145萬3,600元=198萬0,267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1,3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1,590元(計算式:198萬0,267元+45萬1,323元=243萬1,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