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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葉翠被 告 張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將2樓室內給水管、排水管滲漏及樓板之防水措施不當所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㈠部分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併加計原告聲明㈡部分請求訟標的金額60萬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7,000元(計算式:165萬元+60萬7,000元=225萬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