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冼佩頤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廣在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㈠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應修復原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廣在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13樓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據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致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暫核定為165萬元。至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53萬3,500元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3萬3,500元(計算式:165萬元+53萬3,500元+165萬元=383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後,尚應補繳4萬4,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