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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周介民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7萬7,8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4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院鵬執明字第1813號債權憑證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據合法執行名義,依法不得再據以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等語。又查稱系爭債權迭經執行受償,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債權內容現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85萬8,97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是系爭債權總額為947萬7,894元(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7,8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85萬8,975元 2 利息 285萬8,975元 95年2月20日 115年1月26日 9.5% 541萬4,194元 3 違約金 285萬8,975元 92年11月23日 115年1月26日 1.9% 120萬4,725元 合計 947萬7,894元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