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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郭文浩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李慧梅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14,4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34元,及補正起訴狀中被告郭李慧梅之住所,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查,原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被告對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之每月退休金(退撫金)債權,經退撫會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就被告對退輔會每月領取之退撫金(退休俸)債權,於每月新臺幣(下同)24,331元之2分之1,及每年36.338元之2分之1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209元(至115年1月)加訴訟費用89,886元減已執行14,119元,及自100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遲遲不肯償還債務,所欠之金額由每月退撫金2分之1之50%(24,331÷2÷2=6,082.75)償還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退撫會於114年12月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禁止被告在:❶1,442,575元❷18,903元+及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月一日給付11,485元,自111年1月起,按年於每年一月一日給付16,674元,訴訟費用29,017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55元範圍內收取對退撫會之每月退撫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退撫會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757號全卷查明在案,故執行標的之價值為2,531,898元(詳如附表)。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每月24,331元之2分之1,及每年36.338元之2分之1,計算10年之所得總額應為1,641,550元{(24,331元÷2×12月×10年)+(36.338元÷2×10年)},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1,55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之請求計算,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00,976元(2,225,209元+89,886元-14,119元),加計自100年3月1日計算至起訴之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之利息,共計4,014,415元。原告前揭2項請求,係基於執行被告對退撫會之退撫金債權,以滿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其訴訟目的同一,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非對被告有所請求,爰不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4,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依執行命令執行範圍為:❶1,442,575元❷18,903元及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月一日給付11,485元,自111年1月起,按年於每年一月一日給付16,674元,訴訟費用29,017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55元。 基此計算: 1、本金為:2,228,510元 計算式:1,442,575元+18,903元+11,485元×57月(計算至115年1月)+16,674元×5(計算至115年1月)+29,017元。 2、利息:302,833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執行費555元 4、合計:2,531,898元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