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孫慧蘭被 告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博正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