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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大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75,520元,應繳裁判費1,985,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4,76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