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古昌彬
古佩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邱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5565分之962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坐落同小段29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古昌彬;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古佩鑫。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9,238元,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305565分之962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為1,194萬1,749元(計算式:1,086×34萬9,238×9621/305565=1,194萬1,74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6.21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4月10日,起訴時建物屋齡為50年9月,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是系爭建物價額為88萬8,94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共1,283萬693元(計算式:1,194萬1,749+88萬8,944=1,283萬693)。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27萬6,898元(計算式:1,283萬693×1/3=427萬6,8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855萬3,796元(計算式:427萬6,898+427萬6,898=855萬3,796),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