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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黃均強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事項」狀,並未載明「被告一」、「

被告二」之姓名或任何人別資料。原告固於該狀填載114年度司執字第200391號案件案號,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該案卷內人名繁多,無從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審酌民事訴訟本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之人別及審判範圍由原告劃定,且陳報被告之人別資料亦屬原告起訴時應負之義務。若原告係主張114年度司執字第20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黃晨光為其本件所謂「被告一」,則原告應具狀明確特定之並依法載明其住居所,且應一併補正「被告二」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識別資料。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

㈡又原告起訴之「請求事項」狀聲明:「①請求撤銷被告一就其

財產所為之債害債權行為。②請求命被告二就該財產回復至被告一名下,或返還相當價額」,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何等事項。茲併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㈢再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上開書狀內亦未載明遭詐害

之債權額或欲撤銷法律行為之經濟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

㈣以上所命補正事項,如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具狀特定「被告一」、「被告二」姓名及住居所,或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可資識別資料。 2 具狀具體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即原告對於被告究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如係撤銷訴訟,請具體表明欲撤銷之標的,例如何人與何人於何時所為之何等法律行為) 3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即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兩者擇其低者),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