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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劉正水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上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均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完整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起訴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㈢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