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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周永森被 告 鄭進忠

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9.26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地段近1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0,294元,以此為系爭房屋(包含土地)為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系爭房屋(包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33萬1,562元(計算式:69.26平方公尺×12萬0,294元=833萬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6.0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萬1,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12,是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654萬7,970元(計算式:326.04平方公尺×24萬1,000元×1/12=654萬7,970元),是系爭房屋不併算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78萬3,592元(計算式:833萬1,562元-654萬7,970元=178萬3,5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3,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