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吳榮家被 告 蔡禾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小兒子結婚而欲收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其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27日起訴,則就起訴前之租金29,167元(35000/30×25≒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67元。
四、綜上,本件應補正:㈠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加計上開㈡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9,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合計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價額且未繳納訴訟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